拆除環保設備處罰依據
拆除環保設備處罰依據拆除環保設備處罰依據 法律主觀:
拆除環保設備處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第六十六條未采取任何措施消除或者減少環境空氣質量的不良影響,不得擅自排放、傾倒或者處置有放射性的廢氣和粉塵;對可能造成的環境污染行為依法承擔責任的單位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違反本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的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并處十萬元以下罰款:(一)在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等重點流域設置排污口的;(二)向國家確定的重要江河、湖泊水域排放超過規定限值的工業固體廢物或者危險廢物的;(三)將不符合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有關節約能源標準要求的城市生活垃圾填埋或運至指定地點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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